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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7年11月26日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草拟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对方移送案件。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

(四)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干涉、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不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三)干涉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不依法移送税务机关检查,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审批或者行政许可,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应当作为税款征收入库的款项擅自处理、占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提退税款,或者占压、挪用、截留税款及滞纳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或擅自执行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发现的被审计、检查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不依法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向同级税务机关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情况的,经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虚开、伪造、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非法印制发票的;

(四)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五)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六)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给国家税款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

(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的;

(三)接到税务机关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第十四条  在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发生普遍的或者重大的税务违法行为,致使国家税收、公共资财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管辖范围内有税收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故意拖延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有前款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三)未依法保管或者处置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税款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出具涉税证明,或者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违反规定核定税款或者调整税款核定定额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减税、免税、退税以及其他涉税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售、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完税凭证,造成丢失、被盗或损毁的;

(三)不按规定稽核增值税抵扣凭证,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保管、收缴税控专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参与、包庇、纵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

(二)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三)违法实施税务检查,侵犯被查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损失较大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损失巨大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及滞纳金不开具完税凭证的,或者挪用、非法占有所收取的款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收违法案件不移交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办理纳税担保,或者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数额巨大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不依法进行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修改、删除数据的;

(二)擅自允许无权操作人员进行操作的;

(三)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数据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从事税务中介活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或条件购买纳税人的商品,以及向纳税人推销商品的;

(二)强行向纳税人介绍经营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向纳税人借钱借物,或者无偿占有纳税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使用指定品牌或者生产、销售单位的税控装置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具有公务员身份依法从事税收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税收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发布单位:沂源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发布人:王伟     审核人:孙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