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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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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公开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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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公开内容 一、
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1、《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纳税人如下权利: (1)知情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情况保密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税收减免申请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申诉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5)检举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6)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7)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8)享有缓税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9)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10)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查封、扣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上述措施范围之内,不得查封、扣押。 (11)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相对人有关的欠税情况。 (12)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及利息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13)有权拒绝无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14)委托税务代理人代办税务事宜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2、纳税人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有哪些义务?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以下义务: (1)缴纳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3)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4)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5)按规定设置账簿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6)将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7)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8)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9)按规定期限保管账簿及有关凭证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 (10)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11)在纳税期限内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2)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13)出境前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14)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15)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合并、分立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16)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处分大额财产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7)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8)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纳税服务: 4、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 标准: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程序: 激励及监控措施: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跟踪管理,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方面的相关变化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对两年内(自评定日起)A、B、C级纳税人发生《山东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市级以上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所辖纳税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实,认为需要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的,应将拟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情况说明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上报原国、地税评委会共同审批调整,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对经评定需变更A、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原A级纳税人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铜牌,并及时将调整的A、B、C级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层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办税程序 5、税务登记:开业税务登记 条件: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所需资料: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程序: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基本流程图: 税务登记→纳税人报送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及附表→税务机关审核及核定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建立分户档案,打印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 保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发布单位:沂源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发布人:王伟 审核人:孙富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