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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6日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 、《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保障金。保障金由用人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收。

其他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征收。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各类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具体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五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区的市及县(市、区)收缴的保障金,应按照收缴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设区的市保障金从县(市、区)的上缴比例由各市确定,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保障金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代收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有残疾人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无残疾职工认定。

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以磁质资料的形式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

第十条  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应按实际划入保障金财政专户数额的5%-%提取业务费,并直接划转同级地税机关,用于软件开发、设备购置、征缴管理、宣传培训以及奖励代收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等支出。具体提取比例、提取办法由各地自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实际划入保障金财政专户数额的5%提取业务费,并直接划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财务帐户,用于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备购置、征缴管理、宣传培训、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单位人员劳务费及奖励征收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等支出。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9月底前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同时抄送地税机关,与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应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职业培训与教育;

(二)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就业或合伙经营;

(四)扶持农村残疾人种植、养殖就业扶贫基地建设;

(五)补助残疾人康复、文体活动、社会保障及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六)补贴残疾人就业担保基金;

(七)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八)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的购置、改造和特殊服务性支出;

(九)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十)补贴困难地区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及有关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沂源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发布人:王伟     审核人:孙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