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办税 首 页 全局概况 纳税服务 政务公开 政策法规 税苑采风 自助服务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农林牧渔业

  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及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
  1.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农业用地转让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农耕、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8]82号)
  3.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5]108号)
  4.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5.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6.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4号)
7.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5号)
8.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9、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含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金融保险业务收入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4]35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
  2.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4.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6.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7.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8.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9.林业所得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10.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24号)
  11.农产品初加工免税。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2]62号)
12.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15号)
13、应对禽流感专项优惠。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财税[2004]45号)
14、税控收款机购置。纳税人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4]167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2.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7]87号)  
  3.农林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4.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征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5、农村费改税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四、房产税
1.农房减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2.储备棉房地产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储备粮用房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4号)
4、粮食购销企业用房减免税。在 2007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国粮财[2004]125号)
5、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自用房产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5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房免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37号)
7、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
五、土地使用税
1.农业生产用地减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土地改造减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条例第6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89]鲁财税字4号)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林区用地免税。对林区的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号)
5.储备棉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地免税。在2010年底前,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7号)
7.粮食购销企业用地免税。在 2007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粮财[2004]125号)
8.储备粮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4号)
9、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5号)

六、车船使用税
1.渔船减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
2.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3.专用汽车减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对各种履带式专用机动车辆,可免征车船使用税。((87)鲁税三字25号)
  4.储备棉车船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5.天然林保护工程车船免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4]37号)
6.储备棉用车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5号)
七、印花税
1.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255号);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88]国税地字第037号)
3.储备棉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15号)
4.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4号)
5.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5号)

第二节 能源交通运输业
  具体范围包括:石油、石化、天然气、煤炭、电力、核能、矿山、采掘业、水利工程等能源基础设施及其相关产业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地铁、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以及相关的海陆空运输产业、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
1.铁路大修业务不征税。铁路部门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铁路分局范围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0]891号)
2.车辆通行费不征税。从2000年10月22日起,对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所收资金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缴纳营业税。(财税[2000]139号)
3.运输企业扣除项目。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4.联运业务税项扣除。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以联运业务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1994]159号)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航空包机业务税项扣除。航空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其应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6.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28号)
7.铁道企业内部核算收入不征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对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之间,因财务内部核算取得的线路使用费,车站旅客服务费,车站上水服务费,机车牵引费,售票服务费,旅客列车车辆加挂费,行包专列车辆加挂费,行包专列发送服务费,接触网使用费和铁路局内、局之间因财务改革产生的其他付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44号)
8.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1]217号)
9.民航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税。从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民航登记费、工本费、审查费、补偿费等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70号)
10、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国税函〔2005〕202号)
二、资源税
1.加热修井原油免税。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条例第7条)
2.中外合作油田免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暂不征收资源税。(国税发[1999]55号)
3.北方海盐减税。从1994年1月1日起,辽宁、天津、河北、山东、江苏5省、市所产的北方海盐,由每吨25元,减按每吨20元征收资源税。([94]财税字第96号)
4.有色金属矿减税。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财税[2002]17号)
5.铁矿石减税。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从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财税字[1996]82号、财税[2002]17号)
6.液体盐税额扣除。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国税发[1994]15号)
三、企业所得税
1.新办交通运输企业减免。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特定企业汇总纳税。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3.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船舶工业、飞机制造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4.运输保险费用扣除。内资企业参加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四、个人所得税
船员免征额。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在每月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国税发[1999]202号)
五、房产税
1.铁道企业房产减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3]149号)
继续免征房产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财税[2004]36号)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房产减免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税[2004]36号)
3、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28号)
六、土地使用税
1.核工业企业用地免税。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外的其他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07号)
2.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013号、044号)
3.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4.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0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5.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0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产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对煤炭企业与社会共用的公路用地,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1989]98号)
7.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14号)
8.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区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32号)
9.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0.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41号)
11.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2.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1990]8号)
13.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90]国税油发0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14、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22号)
15、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外的其他用地,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2]186号)
16、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财税[2004]36号)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用地减免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税[2004]36号)
17、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28号)
18、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供热企业的生产占地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28号)
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国税函[2005]60号)
七、车船使用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港作业船、工程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第6条)
2.交通部门车船免税。国有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置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3.公共汽车、电车免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86]财税地字第8号)
市内公共汽车暂免车船使用税。免税的范围仅限于公用事业局用于市内交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不包括对外出租的各种车辆。((86)鲁财税字41号)
4.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机场作业等专用汽车和交通监理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对各种履带式专用机动车辆,可免征车船使用税。((87)鲁税三字25号)
5、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纳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
6、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7、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字第008号)
8、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
1.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4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税[2004]79号)
2、青藏铁路建设减免税。对中标的加工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128号)
九、印花税
1.运输单据免税。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88]国税地字第025号)
2.货物运输单据免税。对货物运输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88]国税地字第025号)
3.海洋石油企业免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为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以及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提供工程承包、劳务服务所书立、领受的凭证,暂免缴印花税。((89)国税油政字第31号)
4.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贴花。([90]国税发173号)
5.铁路运输单据免税。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90]国税发173号)
6.铁道系统资金帐簿缓税。铁道部所属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财税字[1997]56号)
7、铁道企业特定凭证免税。铁道部所属单位的下列凭证,不征收印花税:(财税字[1997]182号)
(1)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贴花;
(2)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贴花;
(3)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固定资产的调拨单据,不贴花;
(4)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8、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的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与中标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免征签订合同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3]128号)



第三节 金融保险证券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从事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和各类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营业税
1.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3.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4.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5.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6.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7.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8.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
9.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0.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11.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12.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13.人民币同业往来不征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14.外汇证券期货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15.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等费用。(财税[2003]16号)
16.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
17.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8.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
19.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2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21、信用担保免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各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22.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23.金融保险降低税率。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金融保险营业税率2001年度为7%, 2002年度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营业税税率为5%. (财税[2001]21号)
24.不动产转移过户不征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69号)
25.社保基金差价收入不征税。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26.建行“大委托”贷款利息减除。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过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准予从营业额中减除。(国税函[2002]1014号)
27.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28.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营业税。(财税[2003]141号)
29.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财税[2003]212号)
3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31.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32.外商企业处置金融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3号)
33.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34.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35.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36.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依照营业税有关法规规定,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37、农村信用社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含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金融保险业务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35号、财税[2004]177号)
二、企业所得税
1.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
2.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4.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
5..利息支出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6.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7.保险费用扣除。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8.汇兑损失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9.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10.财产损失扣除。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11.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12.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13、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
14、向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15、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三、个人所得税
1.法定免税。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2.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鲁财税字[1994]第31号)
3.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4.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5.差价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6.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7.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8.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9.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字[2000]91号)
1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11.扣缴利息所得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
  12.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3、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在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14、通过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个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5、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国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税函[2003]204号)
16、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17、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四、房产税
1.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41号)。
2.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3.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函[2001]770号)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
5.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施行细则)
6.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008号)
7.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
8.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9、大修房产免税。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国税函〔2004〕839号)
五、土地使用税
1.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2.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土地使用税。
3.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3]88号)
4、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770号)
5.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1]10号)
六、车船使用税
1.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2.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3)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
1.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2003]141号)
3.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城建税。
4.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2002]142号)
八、印花税
1.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财税字[1999]21号)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88]国税地字第037号)
3.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4.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5.拨改贷合同免税。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6.国库业务账簿免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7.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8.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重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9.买卖基金单位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1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2000]8号、财税[2001]61号)
10.银行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资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11.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1)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3)对涉及资产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4)对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  
1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对其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41号))
13.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该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26号)
14.保险公司分业经营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以及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上述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发[2002]169号、国税函[2003]1027号)
15.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免税。投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2]128号)
16.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3]134号)
17.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该公司本部及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土地增值税
1.贷款利息扣除。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
2.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不动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141号))
4.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第四节 科技及新兴产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科研机构、各项科学技术项目的引进、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转化、转让及其取得的收入;与科技进步相关联的新兴产业,如邮电通信、电子信息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生产与应用及其相关的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
1、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征税。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其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
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国发[2004]16号)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国税发[2000]166号、财税[2001]36号、国发[2004]16号)
3.科技馆等进口科普作品免税。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4.通讯管道工程有关设备扣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伴等物品均属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财税[2003]16号)
5.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二、企业所得税
1.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2.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新办企业免税。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94]财税字第1号)
5.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6.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7.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8.技术转让免税。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9.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10.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11.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1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3.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4.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15.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16.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17.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18.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19.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20.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允许实行加速折旧,但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应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国税发[2000]84号)
21.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22.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短折旧年限为2年。(财税[2000]25号)
2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3]113号)
24.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折旧。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2年。 26.开发费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25.技术开发费扣除。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26.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27.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28.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29.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0.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1.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2.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33.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
34.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35.转制科研机构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37号)
36.高新技术企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和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37.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38.部分行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家电、软件开发、集成电路、通信等业务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39.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国税发[2002]32号)
40.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41.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国税发[2002]36号)
42.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两者转制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43.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财税[2003]55号)
44.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无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45.科普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46.税控收款机购置。纳税人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4]167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奖金免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2.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3.更新技术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4.技术开发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5.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6.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校学生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国税函[2002]1087号)
四、房产税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减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2.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地产减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办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财税[2003]137号)
五、土地使用税
1.高校科研用地免税。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便字第008号)
2.军工企业科研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3.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4.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5、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地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年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制为企业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37号)

第五节 文教体育卫生
  具体范围包括:教育、文化、出版、宗教、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宣传、报刊、体育、医疗、卫生保健、计划生育机构及其相关的产业、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1)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2.转让著作权收入免税。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3.体育彩票收入不征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6]77号)
4.电影发行收入免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6]696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5.高校后勤服务收入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和服务性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6.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免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7.学校食堂餐饮服务收入免税。对设在校园内的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8.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的卫生服务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从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42号)
9.演出收入税项扣除。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细则第22条)
10.奥委会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以及中国奥委会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免征相关税收。(财税[2003]10号)
11.第29届奥运会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0号)
12.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从事下列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0号)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传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营业税。
(2)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的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的纪念币收入,免征营业税。
13.软件使用费免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所包含的与之相关的软件,如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14.科普收入免税。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生产资料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2003年6月1日起,对高等院校等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在2005年底前,不征收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其转让给境外单位的,在2005年底前,免征其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15.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16.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二、企业所得税
1.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新办文教卫生事业减免。对新办文教、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3.进修班、培训班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4.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4.高校后勤实体所得免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的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5.教育经费支出扣除。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5%,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6.文教卫生事业捐赠扣除。纳税人用于文教、卫生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7.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于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8.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9.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10.教育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等公益事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11.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参加“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获得的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奖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1]692号)
12.广播电视部分收入免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13.出租高校学生公寓租金免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47号)
14.中国奥委会及组委会取得收入免税。对中国奥委会取得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第28届奥运会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03]10号)
15.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16.体育文化、制药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体育文化、制药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17.向高等院校科普基地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高等院校等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18.宣传文化事业捐赠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地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经营性的文化馆、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的捐赠。
19.取消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20.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企业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21.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2.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23、进修班、培训班收入。2004年1月1日起,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39号)
24、职业学校举办的企业。2004年1月1日起,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39号)
25、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2004年1月1日起,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4]39号)
26、向教育事业的捐赠。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
27、技术性服务收入。2004年1月1日起,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39号)
28、学校收费和专项补助收入。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39号)
29、学生食堂。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在2005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教发[2004]15号)
30、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费用。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对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4]68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奖金免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2.体育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3.股权式奖励免税。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4.稿酬所得减税。稿酬所得按应纳税减征30%。 (税法第3条)
5.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6.捐赠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户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7.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户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9.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校学生获得的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
10.宣传文化事业捐赠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地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额,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经营性的文化馆、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的捐赠。
11.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个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2.报刊捐赠扣除。对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13.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14.高等院校教师奖金免税。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院校教学名师每人2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3]1294号)
15.奥运会获奖收入免税。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号)
16.防治非典人员补助收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1号)
17.防治“非典”行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各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非典疫情的实际情况,决定在本省或部分地区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或降低征收定额。(财税[2003]10号)
18、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30号)
19、通过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个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四、房产税
1.法定项目减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2.学校医院房产减免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3.血站减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4.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减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25号)
5.医疗卫生机构房产减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业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6.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147号)
7、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8、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的药品对外销售的,其房产应按规定征税;专门供应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的,其房产可免征房产税。((86)鲁财税字41号)
9、下岗职工创办的学校、医务室、诊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和所用土地,免征房产税。(鲁地税二字[1998]第144号)
五、土地使用税
1.学校医院用地免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2.学校、医院用地免税。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政办发[1989]7号)
3.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1989]71号)
4.下岗职工税收优惠。下岗职工创办的学校、医务室、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所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地税二字[1998]第144号)
5.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6、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财税[2000]42号)
7、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的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六、车船使用税
1.防疫救护车船减免税。防疫车、救护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
2.医疗用车免税。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3.医疗卫生机构车船减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财税字[2000]42号)
4.第29届奥运会减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使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3]10号)
5、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财税[2000]42号)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
.销售“非典”捐赠物资免税。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231号)
八、印花税
1.书报刊合同免税。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而书立的凭证,免征印花税。([89]国税地字第142号)
2.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2]147号)
3.第29届奥运会免税。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3]10号)
4、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39号)
九、土地增值税
1.赠与教育房地产减免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2.第29届奥运会减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得捐赠的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第六节 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
  具体范围包括:民政服务、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劳动保护、养老养育、捐赠扶贫、社会救济、基本生活保障、减灾赈灾等机构、人员及其相关的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
1.民政福利项目免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普通住宅销售税收优惠。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和拥有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3.出售住房收入税收优惠。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4、出租住房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5. 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凡列入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免税名单的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6.民政福利企业免税。从事服务业(不包括广告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4]155号)
7.福利募捐发行收入免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4]127号)
8.随军家属就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84号)
9.公墓经营免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7号)
10.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为安置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转联2001]8号)
11.福利彩票收入不征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59号)
12.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156号)
13.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会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14.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4]228号)
15.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16.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财税[2002]208号)
我省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暂由现行数额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的由现行数额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鲁地税发[2003]22号)
17.转业军人自主择业免税。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企业,从2003年5月1日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国转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财税[2003]26号、财税[2005]18号)
18.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19.刑释解教人员免税。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综治委[2004]4号)
20.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免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国税发[2004]69号)
二、资源税
.灾害事故减免。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酌情免征或减征资源税。(条例第7条) 
三、企业所得税
1.福利企业减免。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灾害减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3.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财税字[1997]116号)
4.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5.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7号)
6.福利费支出扣除。职工福利费,可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条例第6条)
7.捐赠扣除。纳税人用于民政等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8.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细则第15条)
9.保险费用扣除。纳税人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0.劳保支出扣除。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2.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列支。(财税字[1995]81号)
13.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4.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5.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6.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业务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就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100%)×2.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财税[2003]192号)
17.现有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3年内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征30%.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财税[2003]192号)
18.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收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财税[2003]192号)
19.批零兼营的商业零售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于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至2005年底止。(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财税[2003]192号)
20.小型加工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财税[2003]192号)
21.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22. 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23.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24.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25.社会保障试点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26.社会保障试点补充保险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27.补充医疗保险扣除。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的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28.住房困难补贴扣除。企业根据省级政府批准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国税发[2001]39号)
29.一次性补偿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等,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税函[2001]918号)
30.住房困难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31.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32.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33.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3]142号)
34.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35.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纳税人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由企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项目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36.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37、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纳税人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装配的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2004年至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132号)
38、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139号)
39、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商业零售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财税[2004]93号)
40、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财税[2004]93号)
41、向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42、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四、个人所得税 
1.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2)救济性款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的个人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细则第14条)
(3)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税法第4条)
(4)转业复员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税法第4条)
(5)安家费、离退休费用。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税法第4条)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2)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非工薪所得不征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89号)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4.福利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5.出售住房所得免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所占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财税字[1999]278号)
6.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7.安置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8.补偿收入免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9.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10.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11.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困难减免。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条例第5条、细则第16条)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国税函[1999]329号)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13.个人出租房屋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125号)
14.保险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5.福利性费用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6.民政捐赠扣除。个体户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政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17.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8.军转干部就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19.社会保障试点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20.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21.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30%的部分,可从其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22.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23.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24.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和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5.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
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财税[2003]192号)
26.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办发(2004)10号]
27.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28.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157号)
29、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
3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30号)
31、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
32、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214号)
33、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34、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35、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36、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在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37、通过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个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38、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国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税函[2003]204号)
39、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40、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五、房产税
1.个人房产免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2.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3、对敬(养)老院(托儿所)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给予免征房产税照顾。(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4.对安置“四残”(即盲、聋、哑及肢体残疾者)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其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鲁地税函[2000]277号)
5.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财综字[1992]106号)
6.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7.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8.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9.对敬(养)老院(托儿所)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给予免征房产税照顾。(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10.大修房产免税。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国税函〔2004〕839号)
六、土地使用税
1.法定项目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条例第7条、国税函[2004]940号)
3.幼儿园用地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8]国税地字15号)
4.特定土地减免。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政发[1989]7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特定项目用地免税。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6.特定项目用地减免。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的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可由各市、地税务局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鲁税三[1990]8号)
7.对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8、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0%以上的福利生产企业,经县(市、区)地税机关批准,其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鲁地税函[2000]277号)
9、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0、对敬(养)老院(托儿所)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土地给予免征土地使用税照顾。(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七、车船使用税
1.残疾人车辆减免税。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2.幼儿园车船减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11号)
3.殡仪车减免税。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4、对敬(养)老院(托儿所)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车船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照顾。(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
1.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从事个人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财税[2003]192号)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九、印花税
1.租房合同免税。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印花税。([88]国税地字第025号)
2.微利亏损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88]国税地字第025号)
3.个人购房免税。为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推动职工个人购买住房,对商品房经营单位或其他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与个人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合同,在国家税务局未明确规定之前,暂不贴花。((89)鲁税三字40号)
4、财产赠予免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公立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所立的书据,可比照赠给社会福利单位所立书据,免贴印花。((89)鲁税三字40号)
5、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3]134号)
十、土地增值税
1.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2.合作建自用房减免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3.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减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其拥有的普通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9]210号)
4、赠与房地产减免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第七节 行政司法及公共事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级政府、人大、政协、各党派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检法司和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等机构以及从事行政、外交、军事、国防、执法、司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服务事业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营业税
1.军队服务性单位收入免税。军队系统各单位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税。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税字[1997]5号)
3.会费、党费免税。各社会团体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和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台联、侨联、科协等收取的党费、会费,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63号)
4.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5.中央机关服务中心会议经费免税。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等,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5年年底之间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国税发[2002]32号)
6、军队空置房屋出租免税。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财税[2004]123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基金收费免税。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基金和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人防工程收入免税。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6号)
3.非经营单位收入免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75号)
(1)财政拨款;
(2)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5)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6)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4.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5.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6.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7.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8.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扣除。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三、个人所得税
1.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1)奖金。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各类奖金。
(2)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3)外交人员所得。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司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4)协议免税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5)其他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奖金手续费免税。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25号)
4.法律援助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5.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在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6.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国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税函[2003]204号)
四、房产税
1.行政事业单位减免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公园古迹减免税。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3.事业单位减免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条例第5条)
4.集贸市场减减免。集贸市场减免。对集贸市场用房按下列原则掌握:对简易市场的房屋,可继续给予免税照顾,对新建的较繁华的市场用房按规定征税。具体划分由市、地地方税务局确定。(鲁地税地字[1996]第3号)
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6.经营人防工程减免税。内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6]8号、国税发[2000]44号)
7.农村邮政房产、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单位财务能够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国税函[2001]379号)
8、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和车船,暂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87)鲁税三字44号)
9、军需工厂的房产,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89]国税地字第083号)
10、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89]国税地字第083号)
11、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87)财税字第032号)
12、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13、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施行细则)
14、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008号)
15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
16.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财税[2004]123号)
五、土地使用税
1.行政事业单位免税。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2.公共用地免税。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军队用地税收优惠。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免征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83号)
4.武警部队用地税收优惠。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队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二兼有的,按各占比例旬分征免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20号)
5.劳改劳教单位用地免税。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19号)
6. 劳教单位用地免税。鉴于省财政厅对劳改劳教系统统一拨款,难以划分各劳教单位是否经费自收自支的情况,对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字[1989]165号)
7、企业公共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40号)
8、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9、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0、农村邮政房产、用地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单位财务能够划分清楚的,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11、劳教单位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1号)
12、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
13、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鲁政发[2002]10号)
六、车船使用税
1.行政事业单位减免税。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2.公园古迹减免税。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
3.法定项目减免税。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等,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国发[1986]90号)
4.行政单位专用车减免税。环卫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部门的勘探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5、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和车船,暂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87)鲁税三字44号)
6、凡挂武警专用牌照(WJ)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013号)
7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
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