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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4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 3 %,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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