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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且属于地方税务局税收管辖的各类纳税人,都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地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二、税务登记的范围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200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2004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税务登记的种类
根据《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并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我国税务登记大体包括以下几个种类:
(一)设立登记
《征管法》第15条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以上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证件;
4、生产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6、法人(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章。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具体规定为: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二)变更登记
《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需要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有: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4、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3、其他有关资料。
(三)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纳税人按期复业的,以核准停业期止日期作为复业日期;提前复业的,以提前复业的日期作为复业日期。纳税人需按时领取原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等资料。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限满前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批停业期限。对停业期满未申请延期复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主动实施复业处理,视为正常营业纳税人管理,并将原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交还纳税人。
(四)注销登记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六)扣缴税款登记制度
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四、税务登记审批
(一)设立登记审批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首先审核受理的设立登记申请是否属于本单位的管辖范围,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利用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号码进行审核对比,检查是否有在案的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记录。将组织机构代码与已使用的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审核对比,检查是否有重码问题。审核完毕后,将纳税人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录入微机,传递税源管理岗进行纳税核定,之后上报县(区)局税务登记管理岗审批,审批完毕后转本岗,最后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变更登记审批
办税人员应首先审核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利用其居民身份证号码进行审核比对,检查是否有在案的未履行的纳税记录。对涉及税种变更的,将《纳税人税种登记表》连同其他有关资料录入微机,传递税源管理岗进行税种登记,然后上报县(区)局税务登记管理岗审批后转本岗,最后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停、复业登记审批
对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内申请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并令其填写《停业登记表》,审核其是否持填写完毕的《停业申请审批表》到有关环节分别办理各种停业手续:使用地税部门发票的,是否持《发票领购簿》和留存发票到发票管理岗办理了缴销发票事宜;有在查案件的,是否到稽查部门办理了结案事宜;是否已在申报征收岗办理了清缴税款手续。对按期或提前复业的个体工商户,须持《停业申请审批表》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等。需延长停业时间的,重新核批其停业期限。
五、税务登记证
(一)税务登记证的概念
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的抽象性的征税通知,是国家税务机关颁发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允许其从事经济活动并依法纳税的法律文书和权力证明书。
(二)税务登记证的作用
除按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持地税部门税务登记证件可办理下列事项:
1、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领发票;
4、申请填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5、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六、非正常户管理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七、税务登记验证、换证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检验期限,携带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验证报告表》,办理税务登记验证。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规定。
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一般实行三年更换一次的制度。纳税人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携带税务登记证件等有关资料,按设立税务登记程序,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手续。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八、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九、税务登记涉税处罚
(一)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6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征管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七)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纳税信用评定标准
第一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具体分制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后)执行。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需要,经省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适时增删和调整要素指标的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评定期适用。
第三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评定为A级。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但对95分以上的纳税人,可以参与A级以下其它等级的评定: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
(三)未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经市级以上纳税信用等级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四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但对具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级别确定。
对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零收入申报、又未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纳税人,不进行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五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C级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申报率在90%以下,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的;
纳税人属于扣缴义务人的,还应同时具备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又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1、有偷、逃、骗、抗税行为的;
2、有如下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1)虚开、代开发票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的;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的;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的;
(6)其他严重发票为法违章行为。
3、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六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非正常户不参加评定,直接视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以依法移送共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饭做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证册、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二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一条? 县(市、区)以上国、地税务机关应联合设立由局领导为组长,征管、办公室、法规、稽查、税政等相应部门、岗位组成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在国、地税部门分别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组织、指导、协调、评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条? 各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规定权限审核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国、地税县(市、区)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分别负责A、B、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初审,县(市、区)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负责A级纳税人复核上报和B、C、D级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的复审评定;市级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负责对A级纳税人的审核,市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负责对A级纳税人的复核评定。
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按照评定内容和标准逐一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应在五月底前结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一定方式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他资料进行全面地审核调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及时、准确、完整填制相关考核记录,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分别进行分值测算。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本项工作的协调,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或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调核定方式,报省评委会备案。
对国、地税共同管理业户,根据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分值,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五条? 对初步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市级评委会在新闻媒体和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初步评定的B、C、D级纳税人,暂不采取公示方式,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通知书》(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实际纳税信息等级。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研究确定,经过核查或听证后进行复审,根据复审意见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六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颁发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铜牌和《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开展初期,对A级纳税人,由市级评委会通过有关方式对其进行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管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均应报省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或抽查下一级税务机关有纳税人信用等级管理评定情况,发现被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涉及的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章? 动态监控
第一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跟踪管理,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方面的相关变化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对两年内(自评定之日起)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的(经市级以上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即降低为相关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所辖纳税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实,认为需要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的,应将拟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情况说明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上报原国、地税评委会共同审批调整,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对经评定需变更A、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原A级纳税人《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铜牌,并及时将调整的A、B、C级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层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章? 分类管理
对A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收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条件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