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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管理

  一、发票领购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提交下列有关资料,申请领购发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发票经办人身份证;
  (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证件。
  临时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的,应持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及有关资料,到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办开具其所需发票。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开具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局发票的同时依法征收税款。
  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属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应持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范围内,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在中国境内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保证人,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或者在指定银行存储预缴税款后,申请领购发票并按规定期限缴销所购发票。
  二、发票发售
  发票发售人员在“山东地税信息管理监控系统”中录入纳税人购票的种类和数量,传递给税源管理岗,由税源管理岗初核后退回,经发票发售岗处理后再传递给基层分局长岗进行审批,审批后退回发票发售岗。发票发售岗根据审批结果打印《发票领购簿》并签章,发售发票,并按规定开具发票工本费收据,监督购票人当场清点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发票缴销
  发票缴销岗受理纳税人提供的前期领购发票的存根联,接受纳税人填具的《发票缴销登记表》,审核纳税人发票开具的数量、版别、起止号码、填开起止日期、累计填开金额及交验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等内容(开具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审核完毕后,将纳税人的开具信息录入到“山东地税信息管理监控系统”中,缴销记录打印到《发票领购簿》上,并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一同交给纳税人。对实行“验旧购新”方式购票的,将缴销的发票装入“发票签封袋”签封,退还纳税人保存;对实行“缴旧购新”方式购票的,将缴销的发票装入“发票签封袋”签封后封存。在审验发票时,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累计金额超出其定额部分的,应要求其按规定补缴税款。
  四、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征管法》第21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具体要求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开具发票方变更发票内容和金额;
  (二)对非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者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以及伪造、作废等不符合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不得作为财务入帐凭证;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予以冲账。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重新开具发票;
  (四)开具发票必须按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五)需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必须报经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并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用发票。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本、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填开和携带空白发票;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逐笔记录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八)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九)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入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十)用票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专门的保险柜(橱)存放发票,妥善保管。发生丢失、被盗、毁损的,应于丢失、被盗、毁损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公告声明作废。
  五、发票代开
  (一)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范围
  地方税务机关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代开发票:
  1、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者;
  2、不符合印制、领购发票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外省(外市、县)持有关税收证明到本地区经营的业户。
  上述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时,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临时性经营发票或相应种类的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要求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以下几点要求办理:
1、资料审核。凡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付款单位的付款证明,并提供本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依法不需要申领税务登记证件的除外)、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开票人对申请者提供的证件和证明必须严格审核,对手续齐全的方予以开票。
2、依法征税。税务人员代开发票时,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政策,按规定征收税款。对临时需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到办税服务厅开具发票的,办税人员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提示纳税人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手续、足额纳税后为其代开发票。代开发票必须与税票相对应,除在发票上注明税票号码外,还应在税票备注栏里注明 “代开发票”字样,办税人员应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并对代开发票收入的完税金额和“完税证”号码进行登记。
3、货物运输发票的信息采集。为经认证符合规定的纳税人代为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时,应先征收定额税款,并补征差额税款后,再为其开具发票。同时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地税局版)”,将有关代开发票信息逐条采集到系统中并生成电子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传递给申报征收岗进行汇总处理。
4、资料传递
发票代开完毕后,办税人员应将有关资料保存归档:
(1)提供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普通发票存根联;
(4)完税证明的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和证件。
六、发票遗失处理
发票遗失属“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发票遗失后,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遗失发票,应于遗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积极追查;
(二)纳税人须于一周内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发票作废声明的内容应包括:遗失发票的名称、面额、数量、字轨、起止号码、时间、地点、用票单位等;
(三)办税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发票作废声明及《发票领购簿》进行处理。
七、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规定
(一)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
1、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私售、倒买、倒卖发票;贩运、窝藏假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盗取(用)发票;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涂改、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开具票物不符发票;开具作废发票;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以其它交易所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税额;自行填开发票入帐;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丢失发票;损(撕)毁发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未按规定缴销发票;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对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未按规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故意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偷税的,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印制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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